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7號
原 告 楊元智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上列當事人間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810元,及其中96,40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96,405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之遲延利息;並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96,405元及自各期應付日翌日起之利遲延息;另應提繳12,672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受之利益,應係僱傭期間每月得受領薪資及提領勞工退休金共102,741元(計算式:96,405元+6,336元=102,741元),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164,460元(計算式:102,741元12月5年=6,164,460元);至原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高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4,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83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原告應暫繳納20,6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