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徐金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未表明上訴聲明,茲僅依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60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應徵收裁判費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