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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曾煥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新臺幣5萬858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萬4800元本息部分予以准許,其餘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就上開不利於其之部分提出上訴,故上訴利益為320萬480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8585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