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彭達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勞保補償金收回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運處」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名稱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