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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6號
原      告  陳國寅 
被      告  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菊池正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30元,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