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奇FONGKAEO SUTTHI PHONG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當事人欄「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之記載應更正為「蘇奇FONGKAEO SUTTHI PHONG」。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在案。然而判決第1頁第7行所載「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卻多了一個「1」字之誤寫,應更正為「蘇奇FONGKAEO SUTTHI PHONG」。茲因勞工保險局苗栗辦事處人員要求更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30號之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蘇奇FONGKAEO SUTTHI PHONG」經誤載為「蘇奇FONGKAEO 1SUTTHI PHONG」,核屬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