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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張丞菘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爕道  
訴訟代理人  羅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應更正為「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及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記載,係「及自一一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