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呂月女
陳輝明
江秀杏
陳賢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洲公司)之前董事長陳錄琳不為、不能行使職權,擅自歇業,其經解任前後,從不召開股東常會、並拒出席監察人所為股東臨時會,致公司無法改選董監事、成立新任董事會正常行使公司營運業務,
因該等董監事任期已滿卻未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113年8月23日)完成改選,董監事依法當然解任,目前無董事會能行使職權。爰聲請選任公司股東為相對人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固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然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該規定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就,而循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公司之損害。故若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興洲公司於67年08月25日設立登記、77年12月13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陳輝明,並於77年12月21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108年08月06日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陳錄琳、董事有「陳輝明、李文霞、陳蕭碧霞」,因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於113年0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擅自歇業滿6個月,須依法處理。經濟部於113年08月05日函覆有關興洲公司假決議,認興洲公司必須於113年08月23日依法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未辦理,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經濟部亦於113年08月14日以興洲公司未合法召開113年股東會,要求興洲公司文到15日內申復未召開股東會,因此出席人「陳輝明、陳賢德、陳呂月女、江秀杏」於113年08月21日決議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於113年08月26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同時陳錄琳、李文霞亦向法院遞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04號要求其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108年6月6日及113年9月6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3年8月5日、113年8月14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2月20日函、陳呂月女議事錄、聲請人寄陳錄琳之存證信函、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而興洲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因任期屆滿,未於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之113年8月23日前改選,已當然解任等情,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卷第41-45頁),固然堪認興洲公司目前無董事能行使職權。然臨時管理人制度係在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之,相對人目前股東有陳輝明(5180股)、陳賢德(5180股)、陳呂月女(2220股)、江秀杏(2220股)(以上四人合計14780股)及陳錄琳(5180股)、陳蕭碧霞(2220股)、李文霞(3700)、陳晏樞(3700股,以上四人合計14800股)等人,此有聲請認製作之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卷第21頁),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相對人即非無經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尚可藉由公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