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昌華嘉供應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維倫
相 對 人 彭坤楸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確定,其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裁定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聲請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並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