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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芸萍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黃俊晟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裁判費,茲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黃俊晟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5號裁定准許,並裁定更正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