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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4號
原      告  黃啟弦  


被      告  吳國豪即祥川工程行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90元及利息,原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元,經原告繳納完畢,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353元【計算式:3,530元-1,177元=2,353元】。嗣經本院112年度苗勞簡字第1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7%,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6元【計算式:2,353元*0.7%=16元】,原告負擔2,337元【計算式:2,353元-16元=2,337元】。綜上,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3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6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