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李金峰
被 告 建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4,7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9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除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396元,經原告繳納完畢,故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4元【計算式:4,190元-1,396元=2,794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7,825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減縮後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87,825元,此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經本院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090元。另就原告嗣後減縮請求的部分,應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此,原告應自行負擔嗣後減縮部分的訴訟費用,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計算式:4,190元-3,090元=1,100元】。綜上,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100,因原告起訴時已先預納1,396元,是原告無庸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又因本件需徵收之2,794元,已低於被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3,09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數額應全數向被告徵收即2,794元,且應依首揭說明,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依判決所示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為1,100元,另可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296元【計算式:1,396-1,100元=296元】,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