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張加進即張仕盈之繼承人
黃瑞庭即張仕盈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張仕盈(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9,16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仕盈之遺產範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
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二)緣案外人張仕盈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一四七及一一四八條前段明文。案外人張仕盈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死亡,依法相對人張加進、黃瑞庭,自該日,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168元整,及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事項第十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事項、帳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