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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周欣怡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異議人與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689號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134月29日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係於113年6月1日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分駐所領取支付命令,並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惟依上開裁定要旨,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4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1136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異議人之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