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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溫暖藝術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堯 
債  務  人  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芸萍 



債  務  人  羅奕勛 



一、債務人羅奕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之對象為「羅奕勛 12/9 和楓莊園午」及「和楓莊園」,且有關給付金錢部分之對話對象亦僅有「羅奕勛 12/9 和楓莊園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6月17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可向債務人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張芸萍請求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分別於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5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