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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志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3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陳志遠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人陳志遠於100年0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現金卡申請書影本1件。二、放款明細1件。三、金管會函及公告各1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42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372元
陳志遠
自民國100年05月25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001
新臺幣18372元
陳志遠
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