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樓及68號1至2樓、2樓之1、7樓、9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綾即黃顧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子綾即黃顧薇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黃子綾即黃顧薇現因住所不明,而經戶政機關逕登記其住居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該支付命令顯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