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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健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容 
債  務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8,609元,及其中1,353,894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本件請求金額為1,538,609元,其中184,715元為已核算而未清償之利息總額,又兩造間並無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書面約定。準此,該已核算之利息184,715元不可再生利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