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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以上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添皇工程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對第三人許美貞之債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06號執行案件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債務人自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經債權人屢經聯繫,債務人均拒不配合,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06號執行命令、112年司執字第14020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依據上開執行命令,關於薪資債權扣押,尚須考量第三人許美貞應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公法上應扣減之項目及應保留第三人許美貞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17,076元後,是否有補充差額等情形,而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係以國人可支領之基本工資推算第三人許美貞可領取之平均月薪,並未考量前開應扣減及保留之數額,故其提出之計算金額,顯與第三人許美貞實際遭扣押之薪資債權數額不符,本院自無從以債權人所提出之計算式,即認定債務人實際應移轉第三人許美貞之薪資債權數額。是本件債權人得對債務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