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9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劉彥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30,041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40,800元,及自97年5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93,458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9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59,866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