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45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曾柏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1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1,144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891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2,123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㈤1,207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㈥814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㈦1,058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㈧2,12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㈨1,196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㈩4,411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847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873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671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48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42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14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40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1,334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596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837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536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170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186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5,022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67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2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511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79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398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5,617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558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755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659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552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617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87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1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969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988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188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705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404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762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1,319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