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號
債 權 人 楊承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少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如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債務人簽立之承諾切結書為據。然依債權人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其與債務人間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限、每期請求之金額及有無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加速條款,本院另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通知債權人於10日內釋明並補正上開借款有無約定返還之期限,或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已向債務人催告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證明文件,並釋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8萬7千元之依據,該通知已於113年2月6日寄存送達於債權人住所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惟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