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江金榮即胡正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1,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江金榮即胡正楠前就讀修平科大附進修專校時,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金額124,648元整,(其中在職專班金額為79,648元整,非在職專班金額為45,000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役期滿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江金榮即胡正楠自應還款日民國100年08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在職專班金額尚欠本金76,646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三)惟債務人江金榮即胡正楠自應還款日民國99年08月0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非在職專班金額尚欠本金4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四)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729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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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