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5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戴嘉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8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從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該條例所定之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是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同條例第28條第2項:「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規定之當然效果。
二、查本件債務人戴嘉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自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且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均係於開始更生程序前所成立之更生債權,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