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65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林潮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3日、5月21日、115年1月11日、115年1月16日所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年紀已經66歲、患有高血壓、已經不能再投保保險,無子女、無穩定之工作、配偶因車禍受傷後遺症長期需要有人照顧、配偶領有重度殘障證明、領有清寒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雖屬人壽保險契約,但同時具有承保7大重大疾病之功能,實係屬安定生活所需之醫療保險,如一部終止恐無法回復保險契約存續狀態造成家庭與社會沉重之財務負擔,請求撤銷鈞院114年12月16日一部終止兼收取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等語,並提出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本人及配偶之戶籍謄本、112、113年度財產所得清單資料、配偶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竹南鎮山佳里辦公處清寒證明、保險契約條款等資料為據。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末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並於114年1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於同年2月11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通知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後,其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後於114年3月3日、5月21日、115年1月11日、115年1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核先說明。
(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379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379元×1.2×6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附表編號2、3保險契約,因預估解約金低於上揭146,729元,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21日發函撤銷在案。
(三)本院於114年1月24日扣押命令中說明一已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押範圍不含:㈠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新臺幣146,729元。㈡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㈢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㈣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查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並非屬主管機關公告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自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應無疑義。再查,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核發一部終止保單兼收取保險解約金時,已按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依法酌留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各3個月後,准由債權人收取解約金78,411元(計算過程:18,618元×2人×3個月=111,708元,保單號碼AJPH951500預估解約金190,119元-111,708元=78,411元),是本院執行一部終止兼收取附表編號1之保單解約金,並非全部終止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既不致使聲明異議人喪失附表編號1基於保險契約所得主張之保障,且已依法審酌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生活上之保障,不致使聲明異議人生活陷入無法維持,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聲明異議人及其配偶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是聲明異議人首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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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