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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東甚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8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本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有效期間為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42年5月12日止,擔保債權之利率及清償方式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所簽定之各個授信契約之約定,並經112年5月23日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99,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9年5月26日止,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每月計付,並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約定甲方(即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同條第2項並約定保證人亦適用前項之約定。詎保證人胡純美之不動產現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2號強制執行中,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動產抵押之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得占有抵
  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聲請拍賣抵押物
  ,必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
  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
  合於上述要件。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擔保債權之利率及清償方式悉依聲請人及相對人雙方所簽定之各個授信契約之約定。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雖有約定甲方(即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聲請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同條第2項約定保證人亦有其適用。然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就貸款金額繳息正常,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提出陳報狀並未否認債務人所述貸款繳納本息正常,並主張保證人胡純美之不動產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強制執行中,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而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惟債務人既就貸款之每期本金、利息均依約定而正常繳納中,債權人亦依約定受有清償,難認債權人有因保證人受強制執行致有不能受償之情事,遑論債務人尚有動產抵押物可供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清償。是本院為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抵押權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一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可供本院為形式審查,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標的物所在地:苗栗縣○○鄉○○村0鄰○○○0號
編   號
標的物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牌
出廠年月日
單位
數量
1
太陽能板模組
D2K340H7A/340W
聯合再生
聯合再生
111年5月
片
5707
2
逆變器Inverter
M70A_262/70KW
M30A_230/30KW
台達
台達
111年6月
台
31
3
太陽能板支架
鎂鋁鋅支架(高度430公分)
騏樂
騏樂
111年5月
批
1
4
附屬設備(交流盤、直流配電盤、監控系統)
配電盤/屋外壁掛型/45*45*15公分
騏樂
騏樂
111年6月
批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