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丁文洲
相 對 人 盛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540萬元、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9年5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2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20萬元、45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16日至129年6月16日及自109年6月23日至129年6月23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6,105,020元暨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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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重測前:苗栗段5702建號 共有部分:縣○段000○號、1,47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38/100000 |
| | | | | | | | 重測前:苗栗段5738建號 共有部分:縣○段000○號、1,47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13/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