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黃燕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周昆立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4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周昆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2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110年3月16日因贈與而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債務人周昆立於107年12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99萬元、69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均自107年12月24日至132年12月24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自113年7月24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547萬0,87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通知債務人周昆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日送達上開二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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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華夏段660建號,2316.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6/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