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小萍
相 對 人 徐昺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徐昺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8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徐昺煊於112年8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14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17日。上開借款,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暨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借貸契約書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徐昺煊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惟其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