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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曾子寧  
相  對  人  徐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於107年9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5日至114年9月5日,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自113年9月5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448,837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苗栗市
文昌段

1032

78.85
1/1
重測前:苗栗段295-9地號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486
苗栗市○○段0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號
住家用、木石磚造、1層
一層:42.05


1/1
重測前:苗栗段8580建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