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楊鎮綱
相 對 人 林君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
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
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
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
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盛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3年10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藍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盛玲為連帶債務人於113年10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42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間為自113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詎借款人屆期未清償,尚積欠420萬元。又本件相對人雖於113年10月11日登記為抵押物之受託人,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函請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
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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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4.82 騎樓:56.41 地下層:100.22 總面積:201.4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