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閔傑
相 對 人 黃華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債務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榮華於112年2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6,29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8日之本票予聲請人,惟經聲請人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尚有18,98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6月10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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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74.9 二層:74.9 三層:36.15 合計:185.9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