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林首旗
相 對 人 林欣宏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素貞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陳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素貞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7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94萬元、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欣宏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38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相對人林欣宏於108年6月6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328萬元、41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分別自108年6月19日至128年6月19日止及自108年6月19日至118年6月19日止,並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相對人林欣宏自113年2月19日起不為清償,尚積欠2,866,641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6月13日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林欣宏非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以之為相對人,於法尚未有洽,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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