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吳筱琳
相 對 人 劉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劉彭菊嬌於①民國81年9月30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劉彭菊嬌即祥興農機行、劉喜祥對聲請人之債務,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②85年1月30日將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務人劉彭菊嬌、劉喜祥對聲請人之債務,嗣於85年2月7日將債務人變更為劉彭菊嬌即祥興農機行、劉喜祥,存續期間自85年1月24日至115年1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3年11月11日因買賣而登記予相對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二)又①債務人劉喜祥、劉彭菊嬌即祥興農機行於81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81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1日,嗣後又變更清償期至100年8月30日;②債務人劉彭菊嬌即祥興農機行於85年2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並由債務人劉喜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85年2月12日至100年2月12日,嗣後又變更清償期至103年12月12日,2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貸款,債務人未按時清償,共尚積欠1,173,770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放款借據、增補借據、催繳通知書、郵局收件回執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同年7月3日送達,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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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住家用、 壹層加強磚造49.5平方公尺,壹層磚木造69平方公尺 、1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