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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昱舜即王文焜

相  對  人  卜峰棋 

            卜峰敏 

            卜信雄 

            卜小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陳彩芳(歿)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9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與相對人卜峰棋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年2月7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有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獲清償,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流抵約定,此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又陳彩芳邀同卜峰棋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8日至107年8月8日,約定每月攤還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上開借款日期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詎陳彩芳、卜峰棋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陳彩芳已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由卜峰棋、卜峰敏、卜信雄、卜小玹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現分別登記為卜峰棋、卜峰敏及卜峰棋、卜峰敏、卜信雄、卜小玹所有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及本票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通知卜峰棋、卜峰敏、卜信雄、卜小玹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分別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卜小玹、同年2月1日送達卜峰敏、卜信雄、同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卜峰棋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惟渠等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足稽,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頭份市
八德

1412
93.62
全部

2
苗栗縣
頭份市
八德

1414
199.95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