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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翁李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27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翁瑞華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翁瑞華於108年2月27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3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自108年2月27日起至115年2月27日止,另約定每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未依約繳納本息,除尚欠本金999,292元外,尚有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13年8月29日函請相對人及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苗栗縣
後龍鎮
龍南段

1132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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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92
龍南段1132地號
後龍鎮大庄里21鄰光華路398巷19號
住宅用、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3.75
二層:43.75
共計: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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