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通苑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曾世宏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李琬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李琬娟間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琬娟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113 年9 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 年9
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