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閩翊即徐政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李杰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上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
    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伊於上開更生方案經
    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工作時有時無,非常不穩定,目前已三個月無工作收入,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項,並未提出資料佐證,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11日發函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攸關本院審查其聲請延期清償之相關文件,該函已於同年7月19日送達債務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未依限補正上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自113年7月13日加保於郁之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則其主張因無工作收入,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即難採信。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