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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人人壹陸捌互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芷瀅 
相  對  人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金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