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連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秉陞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持相對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而聲請人就該本票僅稱已提示相對人而未獲付款,然未表明於何日提示,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表明上開本票之提示日,此項通知並於113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惟其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莊鈞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