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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郭富家 
相  對  人  江育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士林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30日
105,500元
未記載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