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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呂季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7,55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45853,內載金額新臺幣97,557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