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銘杰即鄭鉅紳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鄭銘杰即鄭鉅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巷0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銘杰即鄭鉅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繼字第19號裁定選任謝學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謝學仁地政士於113年6月14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重新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又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原遺產管理人死亡時,法院自得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遺產管理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569號債權憑證、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1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苗院傑家誠106年度繼字第19號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畫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謝學仁地政士之除戶戶籍謄本,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因原遺產管理人謝學仁地政士確已死亡,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律師公會推薦或代為詢問是否有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該會函覆林助信律師願意擔任,並檢附簡歷表在卷為證。另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陳芷涵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審酌關係人林助信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