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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雅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367,451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費用等未清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證,因被繼承人已於110年3月25日死亡,其第一至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再參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需具專業性與公平性,以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故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司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事件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近兩年亦無任何所得,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清償債務等相關程序,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