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
  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瑞琴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本院命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執字4316號債權憑證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1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蘇吉源育有子女蘇國俊、蘇秀鈺,因蘇吉源與蘇秀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由蘇秀鈺之子女鄭宇呈、鄭翊璇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26號、399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本件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