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正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苗院漢家家四113司繼53字第02185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新海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惟本院誤認聲請人係聲請拋棄繼承,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原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准予備查部分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