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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振隆 
            鍾兆彬 
相  對  人  陳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8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750元、8,700元、15,200元;(3)謄本費15元、20元,合計為39,842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39,84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