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徐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債券別:A00201),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執行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出
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查核無誤,故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