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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彭梵宇即彭于芳   



            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8,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1號),並對相對人吳怡樺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為取回提存物,並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5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提存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