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俐霞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苗栗縣○○鄉○○村00鄰○○○0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且聲請人向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查,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有該分局民國113年10月14日栗警三字第113003461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